党建专栏

党建工作 > 党风廉政 >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 工会工作 > 共青团工作 > 党史学习教育 >

党风廉政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建专栏 > 党风廉政

纪律条规“每周一学”(143)

发布时间:2023-11-27 09:06:13      

       学习宣传纪律条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在学思践悟中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对每一位国企干职员工来说十分重要。为了更好地普及宣传法纪知识,从2020年3月份起,集团微信公众号推出纪律条规“每周一学”,每周推送纪律条规、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相关要求及集团相关制度条款,通过学习,让大家进一步懂法纪、守纪律、讲规矩,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本月开设纪法宣传专栏,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帮助广大干部职工强化自我监督,牢固树立法治意识。
 
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1日,江苏省某化工企业化学储罐发生爆炸事故,并波及周边16家企业。事故共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亿元。
       另,该化工企业是江苏某集团(以下简称“集团”)下属公司,其主要负责人由集团委派,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需集团决定、批准。
 
违法行为
       2019年11月,国务院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化工企业旧固废库内长期违法贮存的硝化废料持续积热升温导致自燃,燃烧引发爆炸。事故调查组认定,该化工企业无视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刻意瞒报、违法贮存、违法处置硝化废料,安全环保管理混乱,日常检查弄虚作假,固废仓库等工程未批先建。
 
法律责任及相关依据
涉事企业的法律责任
       该化工企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涉事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2020年11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的响水、射阳、滨海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该化工企业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和单位行贿罪,撤销缓刑与原犯污染环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5万元。
       该化工企业原副总经理杨某、安全总监兼总工程师耿某等4人被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并罚判处九年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化工企业原副总经理、硝化车间主任、法定代表人陶某等2人被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八年和六年有期徒刑。
       该化工企业原安全科科长蒋某和5名安全员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1.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95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9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控股公司的法律责任
       集团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罚金2000万元;集团原任及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吴某、倪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3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23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114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上一篇: 纪律条规“每周一学”(142)...

下一篇: 学思践悟强党性 廉政铸魂促实干丨长沙联交所党支部...

系统入口

快速导航

友情链接

Copyright@2019 版权所有

长沙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湘ICP备19018282号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248号

电话:0731-84529207

集团纪委监督电话:0731-84529359 监督邮箱:csctjw@163.com

网站技术支持:长沙市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 法律声明